(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定保、雷秀珍与毋玉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毋玉兰,武定保,雷秀珍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毋玉兰,女,1946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增福,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毋玉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定保,男,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秀珍,女,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毋玉兰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定保、雷秀珍房院原为祖遗,该院原有正房5间,东面3间属武定保父所有,西面2间属毋玉兰,该2间早年已倒塌。东面3间原为武定保兄所居住,后归武定保所有。当年在该院西有一块系伙空基,1982年5月20日,武定保与毋玉兰夫武定柱(已故)及武定邦、武进财四本族兄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同意武定保(宝)在自己的空基内修建砖窑3孔,东至街道、南至大道、西至武定柱的空基地、北至巩廷荣。“言明此地基内有武定柱的空基4米,但武定柱的空基内有武定保的空基4米,这样同意互调,从今天议定后各掌基业”。随后,武定保在拆除3间旧房的基础上,���同与毋玉兰方互换的地基修建3孔窑洞。1992年5月25日,武定保、雷秀珍取得了平遥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正窑3孔、西房3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10日又取得平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标明武定保、雷秀珍宅基地南北长27米、东西宽12.9米,用地面积348.30平方米,注明东至大壁外侧线,邻道,西至大壁外侧线,邻武定柱。1989年,毋玉兰方在自己连同与武定保、雷秀珍调换的宅基地上修建正房5间。1992年12月10日,毋玉兰方取得平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标明,毋玉兰房院东侧南北长26.62米、北侧房屋加空基东西宽17.90米、南侧东西宽17.78米,注明:东至山墙外侧线,邻雷秀珍,西至山墙外侧线,邻巩维贤,南至后墙外侧线向南26.62米处,邻道,北至后墙外侧线,邻巩廷荣。武定保、雷秀珍与毋玉兰房院之间有属武定保、雷秀珍的院墙、西房相隔。2012年4月,武定保、雷秀珍将西房和西院墙中间的部分拆除欲翻修,毋玉兰方就双方之间宅基地的使用范围问题阻拦,双方产生纠纷。经实地察看,双方所持土地使用证所标示双方院落南部尺寸有重叠部分,如按毋玉兰证件所标示尺寸丈量,双方界限跨越武定保、雷秀珍围墙到武定保、雷秀珍院内。本案双方纠纷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宅基地的使用界线。武定保、雷秀珍主张,双方的分界线就是自己的西房及院墙。西房与院墙是自己兄长武金财居住原来的3间正房时所修,具体何时自己也不清楚,1980年初自己执掌居住时就存在,自己修起窑洞后,只对院墙进行过加高,墙基础与西房未动。毋玉兰方修房时,因码头占用武定保、雷秀珍围墙双方发生纠纷。1992年,村干部及村调委会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武定保、雷秀珍为此提供了1992年12月16日,武定柱、武定保与调解人共同签章并加盖村调委会印章的“关于武定柱武定保院界限的处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提到:“首先是在保证武定保合适的情况下,多余的让于武定柱使用,具体的丈量办法是,从巩维贤东房南肋墙边拉通线到武定保围墙根让(50-60)公分为宜,这样就可能出现与各自码头的尺寸有点出入,但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厕所的粪坑,也只能是委曲求全……”。第三条提及到:“若干年后武定保要新修西房时,应把围墙退到自己的尺寸之内,在未新建前武定柱不得提任何的要求和做法,维护现状。”2012年武定保、雷秀珍翻修时,托人与毋玉兰商量按协议办,毋玉兰方不同意只让50-60公分,否则不让修建。毋玉兰方认为,武定保、雷秀珍的西房与院墙是1989年以后所建,武定保、雷秀珍修院墙时双方发生了争议,还通过村委会��行解决。1992年确权发证时,双方一致同意以巩维贤的宅院为起点,确定武定柱南面的尺寸为17.78米。毋玉兰并认为,1992年村委是参与处理过双方纠纷,但不知有这个协议,也不能确认是否是武定柱的签字,并协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部分无效。武定保、雷秀珍现翻修,应退回自己的范围之内,这也与协议中部分内容一致,退多少应以毋玉兰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应退88公分,而不是60公分。并又说明,武定保、雷秀珍土地使用证对西房就没有标注,且西房与本案讼争无实质联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武定保、雷秀珍以在审理中发现毋玉兰所持土地使用证所标尺寸、未遵照历史遗存界址,超越界限侵害了武定保、雷秀珍的合法权益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毋玉兰所持土地使用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本案中毋玉兰所持的编号为060552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事人不服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行政判决已生效。审理中,武定保、雷秀珍认为,双方之间原界址清楚,经调委会达成协议也有效;毋玉兰方认为土地使用证和调解协议产生冲突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毋玉兰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是由平遥县人民政府所致,在毋玉兰新的土地使用证未办前,武定保、雷秀珍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形成现状的原因是武定保、雷秀珍修东房时挤压所形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武定保、雷秀珍提供的调解协议所反映的情况,与双方提供的协议以及双方院落间以武定保、雷秀珍围墙分隔的实际状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以武定保、雷秀珍历史形成的围墙为自然分隔界线,双方之间曾因纠纷进行过协商,在尊重历史及现状的前提下,作出了在保证武定保、雷秀珍使用范围的情形下,其余由毋玉兰方使用的约定。毋玉兰虽然未予直接认可双方之间的该调解协议,并否认武定保、雷秀珍围墙的存在早于其执掌祖遗3间平房前的主张,但毋玉兰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调解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及证明武定保、雷秀珍围墙形成于1989年后的主张。武定保、雷秀珍所持有的平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历史依据和现实依据,是武定保、雷秀珍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的唯一合法依据,具有对世排他的权利。武定保、雷秀珍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及围墙等附属设施,毋玉兰及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故对武定保、雷秀珍要求毋玉兰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毋玉兰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平遥县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已被撤销,毋玉兰方所说武定保、雷秀珍修建东房时挤压的说法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无关。故毋玉兰要求依据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其与武定保、雷秀珍界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平遥县古陶镇十九街村富强街(巩家堡)二巷3号院内,从武定保、雷秀珍东房后墙(包括院墙)外侧线南端起往西12.9米与武定保、雷秀珍正窑(北窑)西大壁外侧线北端向南延伸至27米处相交,该西大壁外侧线延伸线至交点东面的集体土地归武定保、雷秀珍使用,武定保、雷秀珍依法在该范围内修建房屋、院墙等建筑设施,毋玉兰等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拦。宣判后,毋玉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被撤销,但该证所反映的土地尺寸是真���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提到“若干年后武定保要新修西房时,应把围墙退到自己的尺寸之内”,被上诉人的院墙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武定保、雷秀珍口头辩称,上诉人的土地证是通过行政诉讼被撤销的,且终审判决已生效。我方同意在政府发的土地证上的尺寸维修,我方是在确权范围之内维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武定保、雷秀珍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修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毋玉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正平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梁秀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