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佳乐与王建明、王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佳乐,王建明,王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魏佳乐,男,1998年12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玉华,女,1969年1月13日生,系原告魏佳乐母亲。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明,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醒,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公司职工。原告魏佳乐诉被告王建明、王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佳乐法定代理人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王建明、王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明、王醒申请对原告魏佳乐的假肢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协商鉴定单位后,原告魏佳乐保留假肢器具费用的诉权,被告王建明、王醒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佳乐诉称:2013年10月4日16时许,王建明驾驶王醒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0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500M处时,越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所驾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皖K×××××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是太和县私立腾华高中的学生,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王建明、王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180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建明、王醒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们为魏佳乐支付了医药费111000元和护理费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我们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魏佳乐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器具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魏佳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6时许,王建明驾驶王醒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0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500M处,越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佳乐所驾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魏佳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明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佳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佳乐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股骨骨折,出院医嘱:左足皮瓣臃肿畸形及前足缺损可予二期行皮瓣整形及前足再造术;视骨折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59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08049.89元,该费用由王建明、王醒支付。2014年2月24日,魏佳乐又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皮瓣修复术后皮坏死,左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个月后可行皮瓣整形,视情况或行前足再造术,视骨折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17798.86元。王建明、王醒支付魏佳乐护理费4000元,医药费3000元。2014年2月28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魏佳乐鉴定评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并对魏佳乐的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左足趾缺失及左足植皮后臃肿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对魏佳乐的三期鉴定为休息期为54周、营养期为20周、护理期为20周,魏佳乐支付鉴定费酌定1300元;皖K×××××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魏佳乐,男,1998年12月8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太和县私立腾华高级中学高二(文)班学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建明、王醒要求对魏佳乐的假肢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魏佳乐申请对假肢器具费用保留诉权,本案不再审理,王建明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魏佳乐的诉讼请求为161807.68元。上述事实有魏佳乐提供的证据魏佳乐、王玉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私立腾华高级中学的资质证明及出具的证明、学籍表,太公交认字(2013)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王建明、王醒出具的证明医药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明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佳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魏佳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佳乐要求保留假肢器具费用的诉权,本案不再审理。魏佳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魏佳乐系太和县私立腾华高级中学高二学生,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佳乐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125848.75元、残疾赔偿金101701.6元(23114元×20年×22%)、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4200元(30元/天×1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交通费415元(5元/天×83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3375.15元。皖K×××××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魏佳乐赔偿损失: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费163375.15元应由皖K×××××小型轿车的车主王醒和驾驶员王建明与魏佳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建明和王醒应承担114362.6元(163375.15元×70%)。王建明和王醒已支付魏佳乐费用115049.89元,已超过王建明、王醒应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佳乐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魏佳乐负担8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