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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文斗,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吵架。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孩子还小,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而且必须一次性付清至孩子年满18岁。另,原被告有共同外债10462.17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许某乙。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从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长营子信用社借贷农户小额贷款5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共欠信用社本息6462.17元。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和12月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营子信用社证明、借款合同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从信用社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及董丽红出具的证明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已无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之意,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为宜。对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从信用社所借款项,因该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故可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共同债务6462.17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31.09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张爱丁人民陪审员  谷淑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