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成秀贞与尹鑫、尹志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842号原告成秀贞。委托代理人成钰。被告尹鑫。委托代理人尹志升,男,1942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42********,住址同上,系被告尹鑫父亲。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志升。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秀贞与被告尹鑫、尹志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秀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钰,被告尹鑫委托代理人尹志升、被告尹志升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秀贞诉称,2000年其购得南通市通州区三余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职工宿舍,2004年被告尹鑫通过拍卖购得商业公司属下针织仓库,该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形成共用通道的相邻关系。其于2009年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得到支持,2010年5月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013年4月起两被告再次将旧电瓶车、包装箱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房屋后门、后墙、后窗周围,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等,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尹鑫、尹志升辩称,堆放旧电瓶车、包装箱等杂物属实,但其中由被告尹志升堆放的旧电瓶车已经不存在,故被告尹志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尹鑫堆放杂物倚靠的墙体,原为商业公司职工宿舍的后墙,其通过拍卖取得针纺仓库,当然享有该争议墙体及其北侧通道的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该墙体并非原告建造或有权使用,其堆放杂物的通道亦不是“建筑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原告建造灶屋已超过批复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无权以相邻权主张排除妨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三余镇向阳街14号,两被告居住于向阳街12号。1995年7月3日,商业公司与案外人冯建明签订购房协议1份,约定将三余镇向阳街16号房屋后侧的针纺织公司东大门围墙外侧,东至吴沈刚(原告之夫)西墙面的房屋出售给冯建明。1998年原通州市三余镇人民政府创建时将原告安排至冯建明处建房,将冯建明安排至他处。所批准给原告的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南北宽3.5米,东西长5米),在距批准所建房北墙北侧0.95米处仍存有一堵墙体。2000年原告新建房屋时因占用了商业公司地界,双方产生矛盾,经协商于同年6月13日吴沈刚向商业公司缴纳300元,缴款用途为占用商业公司地界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存的墙体成为新建房屋的后墙部分,在距该墙体南0.95米处原告仍保留建筑山墙。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8年在后墙上更换了门窗。2004年8月17日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根据商业公司的委托,对商业公司所属的含针纺仓库的多处房产进行拍卖,同年8月25日被告尹鑫经拍卖购得针纺仓库,后被告尹鑫认为原存的墙体应属其所有,原、被告间产生争议,被告尹鑫在该墙体北侧堆放木板、梯子、瓦片等杂物,原告曾于2009年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尹鑫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作出(2009)通余民一初字第0624号判决,支持成秀贞该部分诉讼请求,尹鑫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0年经本院执行,堆放的杂物被清除。2011年开始,被告尹鑫仍在该处陆续堆放包装箱、旧自行车、三轮车等杂物,2014年5月起被告尹志升也在该处堆放旧电瓶车,但于同年7月将其堆放的旧电瓶车移除。另查明,因被告尹鑫对原存的墙体所有权持有异议,2013年1月22日本院受理了尹鑫与成秀贞、南通市通州区三余商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认为,因尹鑫拍卖竞得的标的仅是针纺仓库,并不包含诉争的墙体在内,且该诉争墙体在2000年已被成秀贞实际占用,并成为所建房屋的一部分,故尹鑫认为该诉争墙体为拍卖所得或以从物随主物的原理来认定该墙体所有权的归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作出(2013)通余民初字第0055号判决,驳回了尹鑫请求法院确认诉争的东西长6.1米,西侧南北宽0.3米的墙体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后尹鑫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依法应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本案原、被告虽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享有争议墙体的所有权,但该争议墙体在吴沈刚支付300元后已被原告成秀贞实际占用,并成为其房屋的一部分,被告尹鑫在原告占用的争议墙体北侧堆放杂物,对原告的生活构成妨碍,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应予排除。至于原告占用商业公司地界建房是否违章,是否享有诉争墙体所有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尹志升堆放杂物的事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堆放于原告成秀贞房屋后墙周围的包装箱、旧自行车、三轮车等杂物全部清除;二、驳回原告成秀贞对被告尹志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尹鑫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王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