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老宋家常菜饭店内,因结账问题与李某乙及其丈夫宋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打伤,将店内物品砸坏。造成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三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cm,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造成李某乙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上额骨突骨折。经人身损伤检验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室内损坏物品价值588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