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德魁,北京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于德魁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孟×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向对方约购毒品,后由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桥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孟×贩卖含有毒品的半支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半支烟内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0.14克。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孟×、王×、张×2、曹×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于德魁提交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烟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