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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95号。法定代表人庞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室。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被告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被告鲁晓松。原告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大元集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1%。合同并约定,如被告大元集团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以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应由被告大元集团承担。同日,被告鲁晓松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大元集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此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大元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内蒙古大元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大元集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大元集团将借款500万元提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大元集团未能归还借款,二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元集团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0万元,罚息25万元,复利64745元,本息共计5814745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元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总额为81474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大元集团给付原告因主张上述款项产生的律师费134000元;3、被告内蒙古大元公司、鲁晓松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元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元集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1%的固定利率。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确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鲁晓松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被告鲁晓松为被告大元集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履行代偿借款人所欠一切债务义务,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时止。原告并与被告内蒙古大元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内蒙古大元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大元集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大元集团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元集团未能归还借款,二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元集团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0万元,罚息25万元,复利64745元,本息共计5814745元未归还。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34000元,原告支付该费用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34000元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本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元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元集团发放了借款,被告大元集团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大元集团未履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大元集团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大元集团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和诉讼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降至5万元为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大元公司、鲁晓松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大元集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814745元,以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41元,由被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陈芝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姬诚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