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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勇与王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王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223号原告:胡勇,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王觉,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胡勇诉被告王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勇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王觉向胡勇借款100000元。王觉获得借款后,向胡勇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写明借期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觉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胡勇与被告王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勇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王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