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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葫芦岛军分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贺锦,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续,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葫芦岛军分区。法定代表人焦永忠,该军分区司令。委托代理人范明,该军分区后勤部助理员。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有色集团)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葫芦岛军分区(以下简称葫芦岛军分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冶有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续、周明亮、葫芦岛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中冶有色集团诉称:葫芦岛军分区于2004年向中冶有色集团借款150万元,经中冶有色集团多次催要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葫芦岛军分区给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葫芦岛军分区辩称:事实存在,但是不是借款,当时葫芦岛军分区搞项目购土地请求上级和市里拨款,这些款项是锌厂赞助葫芦岛军分区的。当时一个助理员打的条和承诺函是为了走账。2008年的时候锌厂领导打电话催过款,但是经过沟通答应这笔款援助葫芦岛军分区。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葫芦岛军分区后勤部为中冶有色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载明: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我军分区建设需要,出现暂时资金紧张,特向贵公司求援,借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本息保证在2005年2月末前偿还,我们同意用军分区培训中心固定资产作抵押。特此承诺。请将此款直接汇入:收款单位,兴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开户行兴城市柳城信用社,账号653201922380。落款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葫芦岛军分区后勤部,并加盖的公章。2004年8月20日,中冶有色集团以转账形式按照葫芦岛军分区提供的账号汇款150万元。此款经中冶有色集团催要,葫芦岛军分区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冶有色集团提供的2004年8月19日葫芦岛军分区出具的承诺函、2004年8月20日汇款的《转账支票》;单位三栏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冶有色集团2004年8月20日向葫芦岛军分区付款15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此款是葫芦岛军分区向中冶有色集团借款还是中冶有色集团给付葫芦岛军分区的赞助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的的合同。2004年8月19日葫芦岛军分区后勤部为中冶有色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记载了借款的事实。葫芦岛军分区认为此款是中冶有色集团援助的赞助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故中冶有色集团诉请葫芦岛军分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葫芦岛军分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日为自200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葫芦岛军分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