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河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2时许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朱家斜坊路段时,与沿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过路的孙绍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绍果右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等损伤。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25日,王某与孙绍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孙绍果损失共计7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阿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