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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丽雯与黄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雯,黄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汪丽雯,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云。被告黄维国,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汪丽雯与被告黄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雯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云、被告黄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雯诉称,被告黄维国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维国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后,被告黄维国断断续续按月利率2%支付了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嗣后,被告黄维国未再付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维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1个月,本金50000元×2%×1个月=1000元),本息合计51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被告黄维国支付给原告案件代理费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维国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上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实际被告系按月利率5%支付了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6个月的利息,即15000元(本金50000元×5%×6个月=15000元)。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请求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优先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维国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汪丽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维国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黄维国因生意需向汪丽雯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率3%,借期:,到期还本,利息每月日支付。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所有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黄维国。”借款后,被告黄维国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汪丽雯多次向被告黄维国催讨本息未果,遂引发本案争讼。庭审中,被告黄维国提出其按月利率5%支付了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6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0元,对此被告黄维国并无举证证实且原告汪丽雯予以否认。另查,《福建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最高限收费标准》闽价(1998)费351号第五条“代理参与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3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300元/件之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争议标的5001元至50000部分另加收费比例为3%……”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维国向原告汪丽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黄维国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汪丽雯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黄维国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的利息,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维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维国于庭审中主张其按月利率5%支付了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6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0元,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请求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优先折抵本金。因被告黄维国未举证证实上述主张且原告汪丽雯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汪丽雯要求被告黄维国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1个月的利息共1000元(本金50000元×2%×1个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丽雯要求被告黄维国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本案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对案件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500元未超过《福建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最高限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丽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1个月,月利率2%×本金50000元×1个月=1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黄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丽雯案件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76.5元,由被告黄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