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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德苹、江军与朱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苹,江军,朱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604号原告:唐德苹,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江军,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唐德苹、江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军,男,1980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负责人:吴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原告唐德苹、江军诉被告朱传军及被告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苹、江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存,被告朱传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松,被告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苹、江军诉称: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朱传军驾驶皖K×××××号丰田牌轿车与向对方向江军驾驶的皖K×××××号福田牌货车(载带妻子唐德苹)发生相撞,造成江军、唐德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划分,朱传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非机动车、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唐德苹先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江军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颍上县金唐村卫生室诊断治疗。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德苹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康复治疗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唐德苹角膜移植手术时,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60日,其中前20日需设1人护理。江军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伤后15日内需增加营养,7日内需设一人护理,整容手术费2500元,后期整容之日起需休息20日,其中前7日需设一人护理。被告朱传军的皖K×××××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朱传军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害属实。皖K×××××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朱传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通事故造成原告唐德苹、江军损害,我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支公司也享有向被告朱传军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朱传军驾驶皖K×××××号丰田牌轿车沿颍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垂岗乡双墩村木板桥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朱传军所驾驶的车辆与向对方向江军驾驶的皖K×××××号福田牌货车(载带妻子唐德苹)发生相撞,造成江军、唐德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划分,朱传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非机动车、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唐德苹先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江军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颍上县金唐村卫生室诊断治疗。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德苹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康复治疗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唐德苹角膜移植手术时,自手术之日起需要休息60日,其中前20日需设1人护理。江军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伤后15日内需增加营养,7日内需设一人护理,整容手术费2500元,后期整容之日起需休息20日,其中前7日需设一人护理。被告朱传军的皖K×××××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朱传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的伤情、三期期限、所需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情况;7、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居委会、镇政府证明,证明两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朱传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非机动车、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朱传军醉酒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损害,两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颍上县王岗镇王岗社区居委会多年,从事个体经营,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唐德萍伤残程度为八级,但无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故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及停车费未经评估,证据不足,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有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88.31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唐德萍20000元+江军2500元)、误工费26408.2元【101.57元/天×(唐德萍180天+江军80天)】、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天×(唐德萍96天+江军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唐德萍20元/天×96天)、营养费2220元【20元/天×(唐德萍96天+江军15天)】、残疾赔偿金138684元(唐德萍2311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唐德萍)、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46993.2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颍上县支公司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朱传军承担(双方已自行和解)。两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德苹、江军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德苹、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朱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芳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传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