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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338-2014郝保军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郝保军,王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景县。法定代表人:葛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保军,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王春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保军、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保军王春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郝保军、王春在我公司购买胶管,在2012年10月6日结算时被告欠我公司贷款124620元,有欠条为证。打条后经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货款12462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29620元。被告郝保军、王春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方的诉讼理由,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郝保军、王春明偿还货款124620元及利息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腾扬橡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陆佰贰拾元(整),欠款人郝保军、王春明,时间2012年10月6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郝保军、王春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保军、王春明自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6日在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处购买胶管,计货款124620元,并于2012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郝保军、王春明欠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246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保军、王春明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保军、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24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保全费1170元,计4062元由被告郝保军、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