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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莹诉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王莹。委托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岩,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王莹与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玲、冯伟伟,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诉称,案外人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150名员工提供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蓬莱长岛三日游服务。原告委托被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北支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在返程途中直至返程次日上午,包括原告在内的73名员工先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等病症,后被确诊为肠炎、急性肠胃炎。该73名员工除一人以外均因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休息,病情严重的员工已经即刻入院治疗。原告因此次就医治疗而担负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67.40元。事情发生后,在被告的配合下,原告收到了先前购买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75.20元。然而,原告针对剩余尚未获赔款项曾多次以各种方式请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均未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北支公司的理赔行为已经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在内的73名员工是在旅游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这一事实。根据《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第9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障旅游者旅游安全的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0元、误工费384元,共计392.20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2、被告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确认书,证明原告购买了生效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4、授权委托书以及被授权人蒋军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蒋军艳就被告与原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事宜进行洽谈并签署相关文件、协议等;5、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享受被告所提供的旅游服务而产生人身损害后,向其所在公司请病假被扣发工资的事实;6、原告病例、挂号条、医药费单据原件存放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已经交由被告申报旅游意外险而未在原告处;7、劳动合同,8、原告的请假卡,9、原告工资条、绩效奖金发放清册,证据7、8、9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害后扣发工资的情况;10、医药费明细及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就医的相关材料已经交给被告,原告所在公司收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其中不包括原告起诉涉及的款项。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被告进行了旅游服务。在出团通知中,被告已经明确提醒游客相关旅游事项。根据2013年5月26日的用餐安排,当天的晚餐是由游客自行解决。2013年5月27日早上,导游蒋军艳接到电话,听说有游客生病。经过查看,游客生病不排除是由于水土不服等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告也协助游客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了资格审查,查看了相关的证照,认为其具有相关的资质和接待能力,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也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证明被告与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出团通知,证明旅游行程中最后一天的用餐安排只包括早餐和中餐,不包括晚餐,晚餐由客人自行解决;3、蓬莱关键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地接社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4、蓬莱聚丰宾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宾馆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5、蓬莱聚丰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餐饮不存在质量问题;6、药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医时间;7、证人蒋军艳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整个事情的经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8、保险理赔单明细,证明被告为游客办理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经给游客进行了理赔,被告尽到了协助义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体现出原告扣款的情况;对于证据10,对于明细无异议,对于转账支票,因为是支付给原告的,所以被告不清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代理人需要核实;对于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案外人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17日,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的150名员工(含原告)提供“蓬莱长岛三日游”服务,时间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6日,成人旅游费用为760元/人(含保险费20元)。被告出具了出团通知,确认了具体住宿、就餐、游览等行程。被告为上述旅游者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过程中,被告按照出团通知安排了行程,提供了2013年5月26日的早、午餐,2013年5月26日晚餐由原告自行解决。2013年5月26日晚9点左右,该旅游团抵津。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至医院就诊,花费了医疗费用183.4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为原告理赔医疗费175.20元,剩余8.20元未能理赔。原告因就诊接受治疗向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请休病假两天,天津顶嘉机械有限公司扣发了工资。经询,该旅游团中出现上述症状并就诊的人员共计70余人;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现原告因被告不予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损失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20元、误工费384元。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所花医药费的数额及因病休假的时间未举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旅游者、被告为旅游经营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在单位以集体形式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约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后,肠胃不适并就医。同一旅行团中有相同状况的尚有70余人,说明该情形绝非少数特例,而是普遍现象,应追溯相同状况旅游者共同的就餐行为。而症状出现前,该团旅游者共同接受了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6日早、午餐服务,故须考虑被告提供旅游服务的瑕疵。综合衡量,被告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之义务,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因旅游服务的瑕疵导致肠胃不适,就诊花费的医疗费用未被理赔的部分即8.20元为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损失。根据原告肠胃不适及就诊的事实,原告请休病假两天符合实际情形,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请假卡、工资条综合体现了因病假扣发工资的真实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84元。关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莹医疗费用损失8.20元;二、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莹误工损失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