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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旺泉与张进福、叶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泉,张进福,叶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7024号原告陈旺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福,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叶小梅,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旺泉与被告张进福、叶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跃堂、人民陪审员陈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泉的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泉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进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6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如被告张进福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进福未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叶小梅与被告张进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68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1.6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叶小梅、张进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进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旺泉借款136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张进福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陈旺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陈旺泉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进福上述借款,被告张进福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陈旺泉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6001.6元。以上事实有人员基本信息、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借据及转帐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进福之间存在1368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张进福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依借据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借贷所产生之债务系被告张进福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二被告也应依约予以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福、叶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旺泉借款本金136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68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进福、叶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旺泉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张进福、叶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旺泉律师代理费460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3元,由被告张进福、叶小梅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