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五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宋文勤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勤,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文勤。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和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麦起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瑞品,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宋文勤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农商行金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50、1265号民事判决。宋文勤、农商行大连支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被上诉人农商行金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重任、侯瑞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宋文勤一审诉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做出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121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未依法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因此,该解除行为无效,申请人仍系被申请人处的职工。此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劳动关系确定,原告没有去上班非本人原因造成,原告应当为待工人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9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共计108,390元。被告(原告)农商行金州支行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的情况,而本案原告是因为1999年因严重犯罪等原因导致其与被告脱离劳动关系。即使支付生活费也是有时效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金劳人仲裁(2014)2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进行纠正,依法判决我行不承担支付生活费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做出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12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自1999年12月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其行为应视为旷工,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虽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却未依法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因此该解除行为不能生效,申请人仍系被申请人处的职工……1999年10月、11月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大连金州新区城镇居民历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3年10月1日起133元,2008年1月1日起320元,2009年4月1日起360元,2010年4月1日起380元,2011年3月1日起420元,2012年1月1日起480元,2013年4月1日起530元。另查,因拖欠生活费纠纷,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2014)2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息工人员支付生活费。1999年9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因此,对该期间的生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12月至2003年9月期间,原告不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的支付生活费的主体身份即下岗待业人员,因此,对于该期间的的生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及时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理,原告应认定为被告的息工人员。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扣除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后,实际支付给息工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原告已明确表示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后,生活费低于大连金州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同期的大连金州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费,其数额为:133元/月×51个月+320元/月×15个月+360元/月×12个月+380元/月×11个月+420元/月×10个月+480元/月×15个月+530元/月×9个月=36,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文勤200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之间的生活费36,253元;二、驳回原告宋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负担。宋文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其本人自1999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同一种状态,农商行金州支行应该按照息工人员标准支付其生活费,一审判决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分段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农商行金州运行支付其1999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合计108,390元。农商行金州支行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宋文勤的上诉请求。宋文勤的上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宋文勤已于2009年将其个人档案自行取走存至金州区人才服务中心并缴纳了档案管理费。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农商行金州支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大劳金仲裁(2013)1212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宋文勤于1999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视为旷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早已解除;宋文勤非息工人员,其诉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限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宋文勤的全部诉讼请求。宋文勤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农商行金州支行的上诉请求,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也不认可,尤其事实理由方面所说的利用职务之便和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完全是歪曲事实;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档案非本人转走,也未缴纳过档案管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宋文勤因与上诉人农商行金州支行发生劳动争议,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农商行金州支行补发其1999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59,000元、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121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宋文勤)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本案上诉人宋文勤与本案被上诉人农商行金州支行均未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上诉人宋文勤2013年第一次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时,诉请内容为1999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上诉人宋文勤本次仲裁和起诉的诉请则为1999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关于上诉人宋文勤请求的1999年9月的工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农商行金州支行存在欠发的事实,故上诉人宋文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文勤请求的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虽然上诉人宋文勤的诉请期间延续至本次仲裁前,且上诉人宋文勤两次仲裁(起诉)请求的标的名称及计算标准存在差异,即2013年提起仲裁时向上诉人农商行金州支行请求支付的为工资,而此次仲裁及起诉的标的为生活费,但上诉人宋文勤两次仲裁(起诉)的基础均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且诉求标的性质相同。故上诉人宋文勤对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的诉请求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文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农商行金州支行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50、12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宋文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宋文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