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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光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光,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陈昌光,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昌光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隆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932-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陈涛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光诉称,被告陈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一张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8860万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及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涛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陈昌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案外人詹正练承担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陈涛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涛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陈昌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涛依法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1000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共1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涛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昌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陈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昌光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0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涛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156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隆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伟凤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