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与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市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市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泽荣,贺泽志,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61号原告: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泽荣,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泽志。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穆永江,总经理。原告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畅公司)与被告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合肥市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祥公司)、贺泽荣、贺泽志、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青、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纪、被告贵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贺泽志、被告贵祥公司、贺泽荣、贺泽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旗、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三局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畅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贵祥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泰公司分包被告铁建公司合肥市地铁一号线三标段工程的土方挖机装车、运弃、倒土场推平工程;承包价格为38元/㎡,大约50万土方数;结算方式按挖运3万立方土为一个结算周期,采用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贵祥公司支付安泰公司100%工程款。同时,两被告约定:此工程项目范围内土方内倒按50/车次计算,挖掘机按260元/小时计算。2013年8月2日,因被告安泰公司非本地注册的公司,无法办理《合肥市渣土车运输通行证》,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瑞畅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将合肥市地铁一号线三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项目、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同《合同一》,双方分别指定赵怀对、华涛为驻工地负责人,确认每日工作量,由被告安泰公司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2013年8月15日,被告贵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开工进场确认书》,对《合同二》进行书面确认,并同意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进入轨道一号线三标段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累计完成轨道一号线三标段土方外运量58467.288㎡;大东门车站内倒543车次,胜利路内倒392车次;挖掘机工作时间127.5小时,总工程价款为230.1657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贵祥公司与原告协议终止合同,并分别支付工程款98万元、22万元,剩余110.1657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了解,被告原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合肥市轨道一号线三标段工程总承包人。被告贵祥公司于2013年底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贺泽荣、贺泽志未进行公司清算,依法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贵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16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实际发生顺延);2、铁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贺泽荣、贺泽志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贵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土方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属实,之后我公司又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以转包的形式转让给合肥瑞畅公司,后合同的具体履行方是瑞畅公司,上述都是经过贵祥公司认可的。随后,瑞畅公司进入施工场地施工,我公司派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具体的施工和结算都是由瑞畅公司和贵祥公司结算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贵祥公司、贺泽荣、贺泽志共同辩称:一、涉案的相关土方工程款,贵祥公司已超额支付给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当时代表安泰公司收款的经办人是金磊,也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安泰公司与本案原告应当是整体,互为一家,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金额应为880992元,贵祥公司实际支付890000元。原告在证据所列的相关工程量并未得到贵祥公司及其授权认可,仅是得到安泰公司的认可。因此,贵祥公司不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责任应由确认方安泰公司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贵祥公司、贺泽荣、贺泽志的诉请。被告铁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与贵祥公司及贺泽志还未就最终的土方量进行结算,结算款尚未确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铁十三局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合肥市轨道一号线三标段工程总承包人,具体施工为该公司下属中铁十三局安徽分公司施工。该公司承接该标段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贵祥公司承包,贵祥公司承包后,又于2013年7月3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安泰公司承包,由于被告安泰公司不在合肥市,无法办理渣土车道路通行证,在此情况下,安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本市的原告瑞畅公司承包。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一份《土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大约50万土方数,土方装车、运输土方、倒土场推平,价格为38元/立方米。结算方式按挖运三万方为一个结算周期,采用现金或转账方式,甲方支付乙方100%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瑞畅公司与贵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开工进场确认书》,并于当日进场施工。截至2013年12月12日止,原告共完成外运土方58467.288立方米,挖掘机工作时间127.5小时,工程总价款为2301657元。在施工过程中,贵祥公司向瑞畅公司支付了22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了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伟与被告贵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泽志进行了结算,贺泽志于当日支付980000元工程款。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伟以其公司的名义向贵祥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贵祥公司土方工程款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此土方款是中铁十三局轨道一号线三标段土方款,双方已终止合同,如有争议(土方数量)春节后在算。收款人: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金伟。另查明,原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的铁建公司。被告贵祥公司是由被告贺泽志、贺泽荣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该公司因未办理企业年检,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中铁十三局安徽分公司与被告贵祥公司、被告贵祥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之间均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两份《土方承包合同》、收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开工进场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铁建公司的前身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贵祥公司,贵祥公司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故原告瑞畅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原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依法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被告贵祥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属于被动退出市场,其依法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其公司的股东贺泽荣、贺泽志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瑞畅公司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165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泰公司对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瑞畅公司及对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具体施工和结算都是原告瑞畅公司与贵祥公司进行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泰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在二人之间产生,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该请求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瑞畅公司要求被告贵祥公司、铁建公司、中铁十三局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该三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铁十三局安徽分公司、铁建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贵祥公司作为转包人,发包人和转包人之间均未进行结算,故依法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铁十三局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工程款1101657元;二、被告合肥市贵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各自的分包人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怀远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