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信彭与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信彭,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信彭,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冯强,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饶益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信彭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信彭及委托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小艳、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龙岩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6月,龙岩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据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3)200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汽车运输总公司实施“两个置换”改革的批复》,实施企业股份制改造,成立福建省龙岩市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鹭峰快速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是龙岩市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4年1月,原告吴信彭到被告处上班,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客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原告吴信彭与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吴信彭与龙岩鹭峰快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以及绩效奖金;其中2008年1月21日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600元,2010年1月5日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855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工资数额为被告当月应付原告的所有薪酬,原告同意查收并核对工资数额,有疑问应当在收到当月工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等。原告吴信彭受被告安排驾驶省内线路的客车。被告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中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行车津贴、行包提成、过夜补贴、综合奖、交通费等,其中基本工资栏为300元或500元。原告吴信彭从2013年5月起到龙岩山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信彭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补足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企业身份置换少发的经济补偿金、代岗工资、为原告补足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等。2014年3月13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的差额部分51010元;2、被告补足节假日加班工资57750元;3、被告支付2003年6月因企业身份置换解除合同少发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4、被告支付从2005年开始至今代乘务员工作岗位工资补偿96000元;5、被告支付从2003年至今的年休假加班工资30150元;6、为原告补足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另查明,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福建省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批复同意该公司客(货)车驾驶员等九个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7月,龙岩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据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3)200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汽车运输总公司实施“两个置换”改革的批复》,实施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原告吴信彭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因企业身份置换少发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该项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欠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原告吴信彭要求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其因企业身份置换少发的经济补偿金及为其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常做法及合同原意,该基本工资应理解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最低工资,与被告工资表基本工资不属同一概念。且工资表也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工资项目,而是具体细化到十几个项目。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亦超过了统筹地区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同时,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如对工资有疑问,应当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国家正常工时制度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是经营旅客及货物运输的特殊行业,节假日及休息日均是物流及客流高峰期,无法实行国家正常工时制度,且劳动行政部门已批复同意被告客(货)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了效益工资、行车津贴等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03年起计算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休假,而被告不予准许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乘务员工资,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信彭要求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补足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信彭要求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代乘务员工作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吴信彭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信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信彭上诉称,一、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制作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第13条写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但几份不同时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的数字均由被上诉人填写好后由上诉人签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均在每个月发放工资前会张榜公布,由各驾驶员核对,张榜公布的“月工资发放表”也均由被上诉人打印制作好。该“月工资发放表”中“基本工资”一栏均低于《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给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确定的基本工资与由上诉人核对的“月工资发放表”中的基本工资不属于同一概念,一审法院的认定扭曲了事实,也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劳动合同》和“月工资发放表”均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都表述为同样的字词即基本工资,这怎会不属于同一概念。所以,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与“月工资发放表”中的基本工资认定不属于同一概念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上诉人10000元保证金应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缴纳10000元保证金,在2008年又强制要求上诉人签订《特别约定书》,依据法律规定,《特别约定书》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仅仅是返还保证金,而有些人保证金缴纳了近10年,少的也有5年,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从经济上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显然是没有做到依法、公正、公平的判决。三、关于节假日加班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及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既然认定上诉人节假日有加班的事实,那么依法应当支付二倍或者三倍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支付了行车津贴、效益工资为由不予支持,如行车津贴计算在加班工资范围内的话,那么基本工资被上诉人就少支付给上诉人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四、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月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月工资发放表”将“基本工资”一栏改为“岗位工资”,属提供虚假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是指答辩人每月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不能低于该数额,原审法院将基本工资理解为答辩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最低工资是完全正确的。1、《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工资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这一概念,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没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解释,而“最低工资标准”虽然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个概念,但数额却又基本上每年都存在变化。2、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每月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以及绩效奖金,但实际上答辩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包括了岗位工资、工资性津贴、行车津贴、行包提成、加班费、交通费等。也就是说,工资表并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以及绩效奖金确定工资项目,而是具体细化到十几个项目,且工资表中也没有“基本工资”这一项目。因此“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并不能等同,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多年履行情况来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本意上就是答辩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最低工资”。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1万元的押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鉴于上诉人所从事岗位的需要,上诉人向答辩人领用或保管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车售票款和车售票、客车运费结算凭单等有价票证,以及保管客车上的高档视听、监控设备和随车携带保管客车各种行驶、营运重要牌证等,为确保客车正常运行暨答辩人服务品牌、运输信誉和安全等社会效益的实现,上诉人同意向答辩人缴交履约承诺保证金l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特别约定》,约定上诉人同意向答辩人缴交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该保证金是基于上述理由收取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完全不同的,保证金的退还应按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书》的约定办理,退还时不计利息。三、上诉人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包括了行车津贴、行包提成、加班费等项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四、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原告同意查收并核对工资数额,有疑问应当在收到当月工资后的3个工作日向被告书面提出。”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曾口头提出过异议,但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福建省龙岩市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有异议,认为是“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中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行车津贴、行包提成、过夜补贴、综合奖、交通费等,基本工资为300元或5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中是岗位工资,不是基本工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签订一份《特别约定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交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企业身份置换解除合同少发的经济补偿金、代乘务员工资、超时工资、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的上诉请求,只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差额和1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补足上诉人工资差额问题。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通常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工龄津贴等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仅有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两个项目,对基本工资的构成并没有作出约定,属约定不明。而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工资性津贴、行车津贴、过夜补贴、加班费、交通费等项。因此,上诉人工资发放表中的“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应当不属同一概念,不能等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基本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如对工资有疑问,应当在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工资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应否支付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别约定书》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交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但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交纳押金至押金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信彭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