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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徐惊鸿与胡家红、徐生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惊鸿,胡家红,徐生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66号原告徐惊鸿。委托代理人莫凤标,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红。被告徐生捷。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惊鸿与被告胡家红、徐生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惊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凤标、被告胡家红(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徐生捷(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惊鸿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系日常生活中结识的社会朋友,平时关系尚可。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一以其丈夫收购石材(佩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多年的小姊妹关系,且被告一第一次向原告开口,原告也不好意思拒绝。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家里原告给被告一现金人民币4万元,且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后来被告一搬离住所,2013年后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一应当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一和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家红辩称:2011年被告一与原告通过玩百家乐认识,2011年11月被告一在镇坪路小区的一个棋牌室输了4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一在上述棋牌室写了借条给原告,在场的有被告一和原告,2012年5月7日和6月4日分别归还了1万元,共计还款2万元,都是通过现金归还的,在原告家的门房间原告写了两张收条。被告一从来没有拿过原告的现金,被告一丈夫即被告二也不做生意,当时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生捷辩称:被告二从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从事原告所述借款事由,被告二一直在做驾驶员,被告二也从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收到诉状以后,被告二与被告一沟通后得知上述4万元是赌债,被告一没有拿到4万元现金,且被告一有还款的过程,但是原告从未提及还款的事实,且本案借条有诸多疑点。2012年11月两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一因赌博欠了很多赌债,离婚协议书也载明了这个原因,即使被告一借到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惊鸿人民币4万元,借款人胡家红,2011年11月22日,XXXXXXXXXXXXXXXXXX),说明借款事实,原告表示,借条上的字都是被告一所写,纸张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一表示:借条上的字都是被告一所写,纸张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二表示:对借条上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借贷关系不在于是否写借条而在于是否有给付,被告二不认识、没见过原告,不知道借款的形成过程。审理中,被告一提供二份收条(收条,今收到胡家红人民币1万元,收款人徐惊鸿,5/7;收条,克丽斯汀欠徐惊鸿的1万元人民币今收到,收款人徐惊鸿,2012.6.4;2012.6.4收条的落款时间有修改,即由2002.6.4改为2012.6.4),二份收条都是原告写给被告一的,其中一张5月7日是指2012年5月7日,另外一张6月4日收条的上面涂改也是原告涂改的,6月4日收条上面的克丽斯汀就是被告一,收条说明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表示:两张收条是原告所写。5月7日那张不能确认,6月4日那张上面的克丽斯汀就是被告一,收条上的两笔钱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的借贷关系。第一张收条无法确认在借款之前还是之后,第二张收款的日期有涂改,原告与被告一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一应当继续证明两张收条具体日期。被告一表示:收条就是2011年借款之后原告写的,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如果原告认为不成立可以申请鉴定。被告二表示:被告二对上述事实一无所知。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诉状上说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一第一次借款,之前没有借贷关系;在看到收条之后,又说双方有过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二提供二被告离婚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以下内容,男方徐生捷与女方胡家红现因女方犯严重错误﹤赌博﹥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婚后无子女;二、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2012年11月21日)和补充协议(有以下内容,从2011年3月起胡家红从搓麻将开始,后来被开麻将馆的主人带领参与百家乐赌博,从最初欠人家两、叁万,到后来欠下人家十几万赌债,全部瞒着老公徐生捷,并在外借下高利贷,致使债务越来越多,所以胡家红自愿提出协议离婚,今后如有债务人上法院告我,我愿意向法庭做出陈述),补充协议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前,说明被告二无法知道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究竟是借贷还是赌债,同时说明两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一赌博的事实,其借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对婚姻关系的处分,与本案无关,看不出两被告有财产分别制的约定。被告一表示无异议。被告二表示:申请对借款事实和还款经过进行测谎。原告表示,仅仅是被告二怀疑,没有依据。不同意测谎。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原告通过在棋牌室打牌认识被告一,第一笔是2011年11月21日的前几天,被告一说输钱了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借给她2万元,当场给被告一2万元现金,地点是上述的镇坪路的棋牌室,在场的有原告和被告一,这次被告一没有出具借条,这2万元被告一没有归还给原告。第二笔是2011年11月21日在棋牌室,被告一说她把丈夫用于收购石材的钱输掉了,向原告借款2万元,说做月饼的时候还给原告,被告一说在克丽斯汀里面工作,原告给了被告一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场的有原告、被告一,这次让被告一写了借条,加上上次的2万元,所以借条写了4万元,被告一在借条上写了身份证号码。后被告一未归还过借款,至今仍欠原告4万元借款。原告至今为止没有见过被告二,也不认识被告二。审理中,被告一表示: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一钱款,原告没有拿到过现金。2011年11月21日的前几天从来没有拿到过原告的钱,2011年11月21日也没有拿到原告所谓的2万元现金。原告有一个百家乐的网址,别人可以在原告的网址上玩,被告一也在原告的这个网址上玩百家乐,被告一和原告就在镇坪路旁边一个小区18号19楼的棋牌室玩,原告开好电脑点开盘子帮被告一操作,被告一坐在原告旁边,被告一可以下注,然后被告一输了4万元。在原告的盘子里就玩了一次,输了4万元,玩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之前三四天,当场没有写借条,过了几天才在19楼的棋牌室写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条是当着原告的面写的,后来还过两次钱。审理中,被告二表示:原告知道被告一是为了还赌债借钱,证实被告二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已经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借贷关系合法,两被告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二驾驶员不代表不能做石材;棋牌室是合法场所,不代表都是赌债;前债后债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后没有借款不代表之前借款;被告二也没有证据;测谎只是被告二的怀疑。审理中,被告一表示:网络赌博没有报案;所有人都写的是借条,不然不让走。审理中,被告二表示,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别制的约定。被告二无法得知原告与被告一是否有借贷关系,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借款合理性上疑点重重,原告与被告二从未认识;原告与被告一在棋牌室认识,原告明知被告一借款的用途;前债未还,后债又借;无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讨;对被告一是否还款只字不提;以前是否有借贷关系说法前后矛盾;原告拒绝测谎。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告一表示,这是在原告开好电脑点开盘子玩百家乐输了钱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告一没拿到钱。原告表示,原告和被告一系日常生活中结识的社会朋友,平时关系尚可。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一以其丈夫收购石材(佩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多年的小姊妹关系,且被告一第一次向原告开口,原告也不好意思拒绝。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家里原告给被告一现金人民币4万元,且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又表示,2011年原告通过在棋牌室打牌认识被告一,第一笔是2011年11月21日的前几天,被告一说输钱了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借给她2万元,当场给被告一2万元现金,地点是上述的镇坪路的棋牌室,在场的有原告和被告一,这次被告一没有出具借条,这2万元被告一没有归还给原告;第二笔是2011年11月21日在棋牌室,被告一说她把丈夫用于收购石材的钱输掉了,向原告借款2万元,说做月饼的时候还给原告,被告一说在克丽斯汀里面工作,原告给了被告一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场的有原告、被告一,这次让被告一写了借条,加上上次的2万元,所以借条写了4万元。除了一份借条,原告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一次给付被告一4万元或者分别给付被告一两次2万元。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被告一出具借条时,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一出具借条时,被告二并不在场,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二。被告二陈述并不知情。审理中,被告一提供二份收条,二份收条都是原告写给被告一的。原告表示,两张收条是原告所写。收条上的两笔钱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的借贷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一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一表示,收条就是2011年借款之后原告书写的,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如果原告认为不成立可以申请鉴定。被告二表示,被告二对上述事实一无所知。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诉状上说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一第一次借款,之前没有借贷关系;在看到收条之后,又说双方有过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惊鸿要求被告胡家红、徐生捷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徐惊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