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翠林与胡长华、武汉安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林,胡长华,武汉安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张翠林,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前调解,代为起诉、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为申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涉案款物,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左玲玲,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长华,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等)。被告武汉安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尤坊里。负责人王俊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3009号明日花园裙楼。负责人王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翠林与被告胡长华、武汉安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玲玲,被告王胡长华、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清,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林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胡长华驾驶被告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所有的鄂AZU5**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沿株洲市芦淞区由北往南行驶至芦淞路织布厂路口处右转弯驶入石宋西路时,遇原告张翠林驾驶的湘BY87**号二轮摩托车从其所驾车右侧同向行驶至该路口,鄂AZU5**号重型货车车身右侧保险杠刮擦摩托车车身左侧后部,造成原告张翠林倒地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医嘱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费用4000元。为维护原告张翠林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50084元(门诊医疗费3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8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6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36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鉴定费600元),若保险有免赔部分,则由被告胡长华和被告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翠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长华的身份资料、行驶证登记信息、车主登记信息、保险登记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胡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5、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324元;6、鉴定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6个月;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600元;8、合同及株洲市芦淞区大富豪卷闸门厂发放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被告胡长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胡长华在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胡长华在事故发后垫付了10375.57元医疗费,请求将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胡长华。被告胡长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的票据五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340元2、住院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胡长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35.57元。被告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的票据五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340元;2、住院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胡长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35.57元。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剔除;2、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3、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2元/天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没有票据,应驳回原告诉请;6、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65元/月进行计算;7、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约定;2、关于株洲市2013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2013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月。对原告张翠林提交的证据,被告胡长华、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由原告单方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机构认证,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其收入标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亦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2013年到2014的年检记录,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财务报表及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清单。对被告胡长华、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翠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长华、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张翠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8,对其三性综合认证。对被告胡长华、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被告胡长华驾驶鄂AZU5**号重型货车沿芦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处右转弯驶入石宋西路时,遇原告张翠林驾驶湘BY87**号摩托车从其所驾车右侧同向行驶该路口,鄂AZU5**号重型货车右侧副装保险杠刮擦到湘BY87**号摩托车左侧后部,造成原告张翠林倒地受伤及湘BY87**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翠林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0699.57元。同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林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翠林委托湖南省株洲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伤后休息时间、陪护时间、后续费用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株枫鉴字(2014)第4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续费用肆仟元。另查明,鄂AZU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安顺泰商贸江夏分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翠林受伤前在大富豪卷闸门厂从事卷闸门安装工作。被告胡长华已向原告张翠林支付医疗费10375.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翠林造成多大的损失。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张翠林的损失:1、医疗费10699.5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张翠林主张营养费4000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80元(26天×30元/天);5、原告张翠林主张交通费26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张翠林的住院天数,原告张翠林主张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张翠林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但原告张翠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20元/天,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情况,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张翠林住院26天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张翠林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7、原告张翠林主张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但原告张翠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结合原告从事卷闸门安装工作的事实,本院以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张翠林误工费17811.5元(35623元/年÷12月×6月);8、原告张翠林主张摩托车车损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定损依据等证据证明摩托车车损为2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731.07元,扣除被告胡长华已垫付的10375.57元医疗费,原告张翠林未获赔偿的损失计26355.5元。二、原告张翠林的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当由对方机动车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AZU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林医疗费3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计560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林交通费260元、护理费2080元地、误工费17811.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07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林26355.5元;二、驳回原告张翠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张翠林承担297元,由被告胡长华、武汉安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舒家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进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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