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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渠某,周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12月24日分别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渠某,曾用名渠立冲,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12月24日分别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12月24日分别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渠某、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渠某、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渠某、周某丙酒后在鱼台县金矿KTV练歌房四楼房间内,无故损毁房间墙体玻璃、抽纸盒等物品,被害人董某得知此事后,在金矿KTV门口拦住准备驾车离开的四被告人欲让四人赔偿,四被告人遂对董某及先后赶来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424元,被害人董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渠某、周某丙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拟证实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的情节,以及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拟证实其在现场目睹的案发过程;3、被害人李某乙、董某、李某甲的陈述,拟证实案发起因、被伤害的事实等;4、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的认罪供述,拟证实案发全过程;5、鉴定意见,拟证实三被害人的伤情;6、现场勘查笔录,拟证实案发现场当时的状况和被毁物品的情况;7、视听资料,拟证实在案发现场四被告人殴打三被害人的过程。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考虑四被告人均为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获谅解、损毁财物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渠某、周某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对四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渠某、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渠某、周某丙酒后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恣意斗狠,随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且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渠某、周某丙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别;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现已悔罪,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艳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