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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生明、马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生明,马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生明,男,1971年2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学兵,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生明、马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明、马学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生明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生明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豪沃”自卸车,总价款360000元,被告马生明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车款45000元,剩余车款21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马生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及相关费用,应向原告承担车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马学兵为被告马生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生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车款324334元,尚欠车款3566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生明支付原告车款35666元、违约金10699.80元;被告马学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生明、马学兵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生明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豪沃自卸车,总价360000元,被告马生明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1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45000元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每月支付7500元;被告马生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车款及相关费用,应支付原告车款总额30%违约金、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马学兵为被告马生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马生明分期付清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马生明在产品质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涉案车辆,且对车辆质量无异议。被告马生明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1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就分期车款4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生明仅支付原告9334元,尚欠原告3566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确认书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生明、马学兵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生明交付车辆,被告马生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马生明已支付原告购车款324334元,尚欠35666元,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按欠款总额30%主张违约金10699.8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兵作为被告马生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马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生明追偿。被告马生明、马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35666元、违约金10699.80元;二、被告马学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生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0元,由被告马生明、马学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彩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