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赵×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0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继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1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头条公共厕所附近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1用拳击打被害人武×面部,致被害人武×眼部钝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1于2014年6月2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赵×1赔偿被害人武×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1的供述,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钱×、赵×2、郭×的证言,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