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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洗浴”二楼休息厅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窃李某放置在其身体左侧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一部,后被抓获,手机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侯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缴获发还被害人李某,且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