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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劳创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劳创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范才能、朱乔,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创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劳创敏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2513.89元、利息335.2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2513.89元、利息335.2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2513.89元,产生利息335.2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19793元,产生滞纳金549.11元、利息2507.07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9793元、利息2507.07元、滞纳金549.11元,合计22849.1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4年4月7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创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借款本金19793元、滞纳金549.11元、利息2507.07元(2014年4月7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9793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6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劳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