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与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灌南县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岳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法任飞、徐莉,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洪永、冯万康。被告灌南县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委托代理人朱力群,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冷库公司)与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灌南县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冷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任飞,被告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洪永、冯万康,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朱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冷库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11月28日合法拥有原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让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码头等固定资产。2012年3月26日至2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状况下,要挟案外人宋雅东,擅自毁损原告的全部厂房、设备,并以支付690万元极低价,攫取原告资产。原告有产权证的19处房屋及其他库房总面积为10977.87平方米,华强公司支付的房屋征收补偿金为3351333元,原告认为重置单价不应低于630元/平方米,故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4725元(10977.87平方米×630元/平方米-33513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先河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6日,由灌南县拆迁办牵头、灌南县堆沟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堆沟港镇政府)指派人员参加,先河公司、华强公司有关人员在征收当事人的陪同下对电力冷库公司所属房产进行现场勘查。2011年11月29日,堆沟港镇政府委托先河公司对电力冷库公司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月8日,原班人员再次进行了现场勘查、复核。按照《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细则(试行)》(连建征(2011)533号)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用成本法评估,因委托书约定土地不在本次评估范围,故评估结果不含土地价值。本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害其财产的情形,本公司的估价活动均在遵守法律、法规及委托约定范围内进行,估价报告仅在对征收当事人进行房屋征收补偿时提供价格参考,请求驳回原告对先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合法取得原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让的电力冷库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码头等固定资产。2006年11月28日,宋雅东与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灌南县电力冷库转让合同,同年12月14日,宋雅东向灌南县工商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同意将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的灌南县电力冷库土地及房屋无偿提供给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使用”,工商部门开业核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住所产权为无偿使用权。原告的三股东都是用货币入股,原股东宋雅东并未将其购得的电力冷库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码头等折价入股。2011年12月20日,宋雅东从原告处退股,其已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宋雅东所拥有的房屋拆迁时,由其和有关单位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本公司受堆沟港镇政府委托,负责房屋拆迁的动迁工作,与被拆迁人宋雅东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其提供给委托方,并不参与补偿款支付、房屋拆除等工作。原告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且本公司亦未动手损坏原告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案外人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宋雅东签订一份灌南县电力冷库转让合同,约定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的灌南县电力冷库(含土地、地上建筑物、现有的机械设备及码头)出让给宋雅东,总面积18703.62平方米,转让金额200万元。同年12月14日,电力冷库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宋雅东。同年12月15日,宋雅东向工商部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同意将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的灌南县电力冷库的土地及房屋无偿提供给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使用”。同年12月16日,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灌南县国土局提交一份关于变更土地使用证名称的申请,申请将原来的灌南县电力冷库土地使用证书更名为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同日,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灌南县国土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灌南县电力冷库于2006年12月在该局改制为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同年12月18日,电力冷库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开业,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产权为无偿使用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1月20日,电力冷库公司向土地管理机关提交一份土地使用权人更名申请。2007年2月6日,针对原属灌南电力冷库使用的18703.62平方米国有土地,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发证机关批准同意进行更名登记,并向电力冷库公司颁发了灌国用(2007)第02-5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电力冷库公司,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转让。2011年12月29日,委托人堆沟港镇政府(甲方)与受委托人华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动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电力冷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动迁工作委托乙方办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开展动迁工作,乙方协助甲方核查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与被拆迁人商谈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就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一次性过渡费、搬家费等进行测算和商谈,在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向被拆迁人提供付款证明。同日,堆沟港镇政府向先河公司出具一份房产估价委托书,载明“兹因化工园区安全生产防护距离需要,现委托贵单位对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的房产及其为生产经营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在2012年2月16日的重置成本价格进行评估,为确定该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依据”。就估价对象(1号至19号房、冷藏库、保鲜库、制冰间、操作平台、蟹苗池,总面积为8295.11平方米)在估价时点(2012年2月16日)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先河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了一份房产估价报告。2012年3月26日,华强公司(甲方)作为征收人即受委托方与宋雅东(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295.11平方米的补偿费为3351333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834824元、土地补偿费为803188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补偿费为1305900元、一次性营业损失补偿费为604755元,合计6900000元,并约定乙方搬迁结束经甲方验收认可后,持该协议书、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华强公司开具付款证明,后去主管部门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费,并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由甲方拆除。2012年3月28日,华强公司就前述拆迁事宜向有关部门出具两份付款证明,证明拆迁协议已签订,请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2012年3月30日,灌南县达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堆沟电力冷库已交付拆除”,宋雅东于同日领取了前述补偿款6900000元。另查明,2007年2月8日,案外人周雄(甲方)、宋雅东(乙方)、仇岳夫(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出资9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丙方出资60万元,共同买下原灌南县供电公司下属的电力冷库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原有的机器设备,并由三方共同成立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现有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如因国家或化工园区规划或其它原因必须出售,由三方共同制定出售方案,经三方共同签字后出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售,现有的房屋和土地权证都由甲方负责保管。同日,宋雅东与仇岳夫、周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雅东将其在电力冷库公司持有的3万元、4.5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仇岳夫、周雄,电力冷库公司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工商部门经审查准予变更。又查明,2007年3月10日,电力冷库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宋雅东、周雄、仇岳夫分别认缴(实缴)出资12.5万元、22.5万元、15万元。2007年3月14日,电力冷库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工商部门经审查准予变更。2011年12月20日,宋雅东与葛立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雅东将其在电力冷库公司持有的12.5万元股权转让给葛立强,仇岳夫与周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仇岳夫将其在电力冷库公司持有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周雄。电力冷库公司于同日形成有关股东会决议,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工商部门核准,电力冷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雅东变更为周雄,股东成员由宋雅东、周雄、仇岳夫变更为葛立强、周雄、仇岳夫。2012年10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电力冷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雄变更为仇岳夫。审理中,电力冷库公司表示其成立后未在涉案地块上新建过房屋,仅对旧房进行过维修维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力冷库公司另明确不申请追加宋雅东、堆沟港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先河公司、华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284755元(8295.11平方米×800元/平方米-3351333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电力冷库公司提供的宋雅东、周雄、仇岳夫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先河公司提供的房产估价委托书、房产估价报告,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委托动迁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电力冷库公司是否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主张相应权利;二、先河公司、华强公司有无实施侵害电力冷库公司房产权利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电力冷库公司是否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主张相应权利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2006年11月28日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宋雅东签订的灌南县电力冷库转让合同,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灌南县电力冷库(含土地、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及码头)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雅东,在宋雅东支付对价及灌南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产后,涉案房产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宋雅东对涉案房产相关权利的享有。根据电力冷库公司工商设立登记信息及宋雅东于2006年12月15日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电力冷库公司系宋雅东出资10万元设立,其住所产权为无偿使用权,即涉案房产在电力冷库公司设立时并未注入到公司资产中。另根据电力冷库公司历次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曾注入到其公司资产中。电力冷库公司主张其从2006年11月28日起即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先河公司、华强公司有无实施侵害电力冷库公司房产权利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2011年12月29日堆沟港镇政府向先河公司出具的房产估价委托书、堆沟港镇政府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委托动迁协议书,先河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华强公司与宋雅东商谈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并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均是基于堆沟港镇政府的委托,先河公司、华强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均无过错。电力冷库公司主张先河公司、华强公司实施侵害其房产权利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要求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8元,由原告灌南县电力冷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人民陪审员 庄德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