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永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郑永成,工人。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永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成诉称:2013年10月12日,邹华夏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幸福大道1号前,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邹华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永成承担次要责任。另邹华夏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89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邹华夏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发的暂停证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工资表显示每月1800元,应按照月收入1800元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邹华夏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1号前,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4根肋骨骨折。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邹华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永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永成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另邹华夏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永成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邹华夏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本案原告郑永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前在江苏奇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对其误工费应按月收入1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按其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郑永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537元;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4、误工费:1800元/月×4月=7200元;5、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30天=2084元;6、交通费:酌情2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费:酌情4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合计85199元,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永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85199元。(开户名:郑永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郑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97元,由原告郑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