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孟永梅、孟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孟永梅,孟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6号。代表人:费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一阳,沈跃平,该行员工。被告:孟永梅。被告:孟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被告孟永梅、孟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阳、沈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梅、孟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孟永梅、孟威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79280.82元、手续费26531.68元、透支利息1231.26元、滞纳金1200元,合计308243.76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此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孟永梅抵押的浙A×××××奔驰GLK牌小型轿车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2日,被告孟永梅为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借款人孟永梅。2、透支金额287260.27元。3、透支期限:分三十六期偿还,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但如贷款人出现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4、透支手续费:27289.73元,已经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未支付的手续费需同时一次性支付。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6、还款情况:分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7979.45元、手续费758.05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8737.5元,此后未再还款。7、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5月8日,欠付本金279280.82元、手续费26531.68元、透支利息1231.26元、滞纳金1200元,合计308243.76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2日,被告孟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287260.27元。3、担保范围:透支金额、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全部债务。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永梅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孟永梅。2、主债务: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287260.27元。3、担保范围:透支金额、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抵押物:被告孟永梅名下的浙A×××××奔驰GLK牌小型轿车。5、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4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33001499810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孟永梅归还透支款本金279280.82元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并主张对被告孟永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系由债务人孟永梅自己提供,故原告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孟威对被告孟永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永梅、孟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279280.82元。二、被告孟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支付手续费26531.68元。三、被告孟永梅、陈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支付透支利息1231.26元、滞纳金12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对被告孟永梅提供的抵押物:浙A×××××奔驰GLK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在被告孟永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孟威对原告实现上述抵押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永梅追偿。六、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财产保全费2061元,由被告孟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