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官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官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9周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有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养家糊口,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爱文由被告抚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同意抚养孩子,但被告需要承担抚养费。我们没有财产,只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未登记结婚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9周岁。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并因被告得病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患有脑血管畸形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构成婚姻家庭关系。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双方自愿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同意直接抚养监护,由原告承担抚育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抚育费的数额依据原告所在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及考虑被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9周岁)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伟审判员 昝立宾审判员 曹洪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