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2日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翠华派出所民警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头哨村委会长领干村10号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该枪系30多年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寻甸县鸡街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处购买所得,之后一直将该火药枪摆放于家中。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持有的疑似火药枪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鉴定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昱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