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初字第412号原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夏庄工业园433室。法定代表人王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化岐,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慧,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振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延国,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职员。原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房地产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荣丰房地产公司诉称,荣丰房地产公司系荣丰嘉园小区的业主之一。荣丰嘉园小区业委会自筹备之日起就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业主多次向被告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投诉,要求其对业主投票真实性进行核查。被告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违法为荣丰嘉园小区业委会进行备案。原告荣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行为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具有向相关部门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个人,业主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实现,业主个人不具备直接对外行使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业主个人不具有针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荣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荣丰嘉园小区的业主,其不具有针对荣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万 军人民陪审员 何小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