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蒋忠武、管金伟与王伟、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武,管金伟,王伟,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633号原告:蒋忠武。原告:管金伟。被告:王伟。被告:叶斌。原告蒋忠武、管金伟与被告王伟、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忠武、管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忠武、管金伟起诉称:被告王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叶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0日。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伟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叶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叶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伟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叶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叶斌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忠武、管金伟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王伟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忠武、管金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叶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伟负担,叶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