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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利与被告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利,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孟宪利,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周红娥,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孔韩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广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秉辉,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利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案(2014)24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1.3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金麦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只同意赔付黄骅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24号裁决书确定的134684.00元,其他不同意赔付。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利为被告金麦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其中一级护理40天,二级护理89天,13天被告金麦公司派人员护理。原告之伤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2012年8月22日,原告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3年10月28日,原告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外伤后继发性癫痫。2013年11月14日,被告金麦公司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2月18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最终结论,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遂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付其各项工伤赔偿金152546.96元。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医疗费10944.0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4684.09元;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第一项中被告赔偿原告134684.09元不服,诉至我院,认为除鉴定费12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认可外,其他项目均不认可。另查,原告孟宪利出院后陆续在黄骅市人民医院、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星兆老年病医院治疗,自2011年开始有癫痫发作,用丙戊酸钠治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孟宪利的各项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因原告工资低于河北省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其按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其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2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其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8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5、鉴定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医药费16062.29元(参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结算票据予以认定,其中四张零售单据为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与原告关联性,故不予认定。);8、护理费18174元(参考原告住院病案中护理等级,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扣除被告派人护理的13天,支持原告方二人护理27天,一人护理102天,)9、交通费2500元(参考原告住院、治疗及评残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孟宪利系被告金麦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原告认定工伤后,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孟宪利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65634.2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孟宪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医药费16062.29元、护理费18174元、交通费2500,共计165634.29元;二、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孟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孟宪利承担300元,被告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审 判 员  丁金瑞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