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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62号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荣。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陈俊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被告林华,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62897元的双倍工资差额;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5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金3800元;4、判令原告无须承担被告律师费395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二与被告。二、入职时间:2013年5月24日。三、职务:人事行政经理。四、离职时间:2014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五、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六、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829元;2、原告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足支付被告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3、原告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50元;4、原告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3950元;5、原告一对上述裁决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工资约定情况: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薪资6000元/月,转正后薪资6500/月。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工资6500元/月,被告并提交《员工入职审批表》为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二、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支付62879元。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原件核对,被告亦不予认可;另,因原告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不具备鉴定其真实性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二依法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879元(计算公式:6000×2+6500×7+6500÷21.75×18)。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50元。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被告则主张原告二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可视为原告二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二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50元【计算公式:(6000×3+6500×7)÷10×1】。四、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00元。被告转正后,原告二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二依法应予以补足差额。被告每月工资差额为500元,故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914元(计算公式:500×7+500÷21.75×18),被告仅主张3800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五、根据被告的请求及获得支持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二承担被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50元。六、原告二系原告一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一应对原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879元。二、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支付被告林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00元。三、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50元。四、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华律师代理费3950元。五、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成都荣兴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