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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宾龙与高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龙,高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78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原告王宾龙,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天娇,护士,住宾县。被告高云鹏,公务员,住宾县。原告王宾龙与被告高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宾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宾龙诉称:要求被告高云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云鹏无答辩。原告王宾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意在证明:被告高云鹏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高云鹏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高云鹏向原告王宾龙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宾龙多次向被告高云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云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为400.00元,本息合计10,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云鹏向原告王宾龙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宾龙诉请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高云鹏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宾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高云鹏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