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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X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广红、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蒙阴县新华路实验中学西侧路段持刀抢劫刘统花苹果4手机、联想手机各一部及现金2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70元,并致刘统花轻微伤。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4年7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蒙阴县蒙恬路与云蒙路交叉路口附近,采用勒脖子、捂嘴的方式抢劫李青静苹果5手机一部及玉佛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408元。苹果5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单刃刀等物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统花、李青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蒙阴县新华路实验中学西侧路段持刀抢劫刘统花苹果4手机、联想手机各一部及现金2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70元,并致刘统花轻微伤。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4年7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蒙阴县蒙恬路与云蒙路交叉路口附近,采用勒脖子、捂嘴的方式抢劫李青静苹果5手机一部及玉佛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408元。苹果5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统花、李青静陈述;证人张清刚、阚洪凯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存,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