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建波与俞岳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波,俞岳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杨建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岳永。原告杨建波为与被告俞岳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俞岳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时限以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5日鉴定终结。本案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俞岳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波起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9点左右,在诸暨市次坞镇康富美纺织厂里,因被告俞岳永认为原告杨建波妻子丁飞友少付给其妻子石丁红织布机接头劳务报酬一事,被告俞岳永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类似铁榔头的工具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当场不省人事。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48.25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岳永赔偿医疗费4648.25元,误工费5243.85元,护理费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31.10元。被告俞岳永答辩称:对本次伤害纠纷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妻子少付被告妻子的劳务工资引起,原告应当负一定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费用,答辩人对医疗费中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承担,只承担其中与本案损害有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答辩人只认可一周的误工期限;原告伤后并未在医院疗养,只是每天到卫生院用药后自行离开,故原告不存在护理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80元较为适宜。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俞岳永在向原告杨建波讨要其妻子石丁红被克扣的40元劳务报酬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俞岳永用铁棒致伤原告头部。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次坞镇中心卫生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轻微脑震荡,花去医疗费4648.25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根据被鉴定人杨建波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3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5天;被鉴定人杨建波住院期间给予双歧杆菌三联活菌肠溶胶囊、葛根素注射液的用途系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需;被鉴定人杨建波整个医疗过程中的其他诊疗措施未见明显不合理现象。被告俞岳永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本院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对俞岳永、杨建波、石丁红所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诸暨市次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光盘,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岳永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被告俞岳永除了自己以及其妻子的陈述外,未能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俞岳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双歧杆菌三联活菌肠溶胶囊(30.86元)、葛根素注射液(197.82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419.57元;(2)误工费:121.95元/天*30天=3658.50元;(3)护理费,121.95元/天*15天=182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故被告俞岳永应赔偿原告杨建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7.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岳永赔偿原告杨建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7.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重新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俞岳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