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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7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郑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71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被执行人郑义,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申请执行郑义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5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据该判决书内容,被告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十二万零三百八十三元五角三分,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郑义承担诉讼费二千七百零八元,执行费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六角九分。在执行中,我院查询被执行人郑义财产情况,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亦不能提供郑义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西民初字第15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发现被执行人郑义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力军审判员  刘 昊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爱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