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唐某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小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生育女儿蒋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女儿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被告还在外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和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外工作居无定所,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若抚养小孩会对小孩成长不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生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且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都是不实之词,被告在外努力赚钱养家,也未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只是偶尔购买福利彩票,被告每年节假日都有回家探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长期分居不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9日生育女儿蒋某甲,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在节假日期间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仍有到原告家中过节,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的出庭证言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一年多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为了生活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虽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而产生了分歧,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因双方的女儿年幼,需要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努力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若原告与被告草率离婚,将给小孩成长带来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义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小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