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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代晓燕与罗加华、彭兵、崔道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晓燕,罗加华,彭兵,崔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代晓燕,女,生于1978年7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罗加华,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彭兵,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崔道玉,女,生于1952年11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何隆金,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代晓燕诉被告罗加华、彭兵、崔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彭兵、被告崔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隆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晓燕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罗加华通过中介机构(广安市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引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彭兵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崔道玉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罗加华现金30万元,罗加华出具收据,之后三被告分别出具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加华均以无钱为由而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兵、崔道玉,均称其未借款,应向借款人罗加华索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加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6%计算至本金归还清时止),被告彭兵、崔道玉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加华未作答辩。被告彭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他是担了保的,应当承担责任。但他只认可出借人为广安市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出借人为代晓燕。被告崔道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崔道玉用房产抵押,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借款保证合同书上出借人是两个,有自然人代晓燕和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究竟款项是谁出借的不清楚。崔道玉的承诺书是向两个出借人承诺的,如果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出借人,则崔道玉对原告代晓燕借给罗加华的300000元没有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罗加华通过中介机构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引荐,在原告代晓燕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彭兵提供个人信用担保、被告崔道玉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罗加华出借人(出借人代表):代晓燕抵押人或出质人:彭兵、崔道玉第一条借款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用途业务周转种类临时利率1.6%期限壹个月。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第三条1.借款人在2012年11月28日按期归还,付清借款本息。第四条抵押内容抵押或出质人崔道玉自愿以房产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主动抵押担保内容如下:1.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3.抵押物评估价值伍拾万元,实际抵押额为伍拾万元。抵押物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5.抵押人应在2012年10月29日之前到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栏有罗加华签名贷款人栏有代晓燕签名在贷款人公章及法人代表人签章栏有“张玲蓉”字样及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方代晓燕借款方罗加华担保方彭兵、崔道玉。第一条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由贷款方提供临时贷款叁拾万元。借款、还款计划如下: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9日金额叁拾万元利率1.6%用途业务周转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8日。…第七条借款方的借款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用崔道玉房产和彭兵个人信用作抵押担保,担保物必须高于贷款额的60%。第八条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在该合同尾部贷款方栏有代晓燕本人签字代表人栏有“张玲蓉”字样在贷款方及代表人栏有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方栏有罗加华签字担保方栏有彭兵、崔道玉签名。同日被告崔道玉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晓燕。罗加华借款叁拾万元整、我自愿用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130号2栋5-6-1号住房为其抵押担保。如罗加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我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担保人:崔道玉2012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彭兵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晓燕罗加华在贵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我自愿为其担保如罗加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我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此承诺担保人:彭兵2012.10.29.”。同日被告罗加华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晓燕贵公司引借款叁拾万元,我一定按期归还否则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罗加华2012年10月29日”。借款当日即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代晓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广安思源储蓄所帐号6227003682560099116转帐方式向被告罗加华支付了276000元,另还向被告罗加华交付了现金交付24000元。被告罗加华向原告代晓燕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代晓燕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一月内归还收款人罗加华2012年10月29日”。2014年8月27日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明确:“一、本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系代晓燕个人,由代晓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人系罗加华。担保人系彭兵(个人信用担保)、崔道玉(用房产抵押担保)。二。本借款系借款人罗加华向我公司提出,称其本人用款项,请求我公司进行中介引荐出借人,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引介出借人代晓燕。三、我公司当时作为中介机构应借贷双方要求而在《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签字),签字(盖章)行为仅作为中介方见证而已。四、本借款合同在履行中系代晓燕将款交付给罗加华的,当时罗加华收款后给代晓燕出具收据。五、借款交付的具体方式为现金和转帐相结合方式由出借人代晓燕支付的,以借贷双方提供的单据为准。”同时查明,崔道玉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房屋即位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130号2栋5-6-1号住房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代晓燕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加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6%计算至本金归还清时止),被告彭兵、崔道玉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说明》、《承诺书》、《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发生的借贷事实无争议,但对谁是出借人分歧较大,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在《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尾部上贷款人栏有“张玲蓉”字样及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崔道玉、彭兵出具的《承诺书》的文字表述也是指向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晓燕,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首部、尾部均载明贷款人(出借人)为原告代晓燕,且该笔借款中276000元也是从原告代晓燕的账户上转帐给被告罗加华,本案借款的交付依据也载明付款人系原告代晓燕,同时,本案在审理中,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向本院出具《说明》,明确出借人为原告代晓燕,广安源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签盖章行为仅为中介方见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代晓燕系本案借款300000元的出借人,原告代晓燕与被告罗加华、崔道玉、彭兵建立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借款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罗加华应当向原告代晓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6%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道玉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1xx号2栋5-6-1号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有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在2012年10月29日之前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崔道玉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构成了违约,致原告丧失了对该房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崔道玉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代晓燕的损失即被告罗加华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兵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彭兵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晓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崔道玉在抵押物即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130号2栋5-6-1号住房价值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中原告代晓燕的损失即被告罗加华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彭兵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加华追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加华负担3800元,被告崔道玉负担1000元,被告彭兵负担10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忠明人民陪审员  谢明书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