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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与鞍山人合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鞍山人合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住大连市。被告鞍山人合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姚刚。原告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与被告鞍山人合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490元,退回原告3890元。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杨作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