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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蒋某某,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某车队个体业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F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铁锋区曙光交通岗地行驶时将原告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及齐齐哈尔市医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0天,经诊断为双腿碾压伤、皮肤裂伤等症。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个月;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部分护理,需一人护理;后期安装假肢需人民币14,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经铁锋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为被告宋某某所有并挂靠在富裕县金山车队,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61,358.42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某、赵国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某某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光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王某某及宋某某对责任比例划分持有异议。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费用清单二份,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伤后治疗经过、花费费用以及治疗后身体状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诊断书的内容持有异议。4、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复印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等共计24张,欲证实原告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的支出情况。三被告对外购药票据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且不是正规票据,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依赖以及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正常行驶没有违章,因原告有智力障碍,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对于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至今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且该起事故的发生与监护人监护不当有关,所以交警队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3、5,因三被告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做出,被告宋某某无相反证据亦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其中的外购药票据原告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及复印费票据,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F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铁锋区曙光交通岗地行驶时将原告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经铁锋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及齐齐哈尔市医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0天,诊断为双腿碾压伤、皮肤裂伤等症。齐齐哈尔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评定为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部分护理,需一人护理(包括安装假肢锻炼时间三个月);4、后期安装假肢需人民币14,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另查:原告赵某某有智力障碍,二级残疾等级,其兄赵国栋为其监护人。被告宋某某为肇事车辆黑B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且挂靠在富裕县金山运输车队,每年由宋某某向该车队缴纳管理费,被告蒋某某为该车队业主。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已给付原告4,0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有智力障碍,且其监护人对其监管不够,故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4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60%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富裕县金山车队名下,被告宋某某每年向车队缴纳管理费用,车队对该肇事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因此富裕县金山车队的业主蒋某某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43,427.08元,因其外购药部分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医药费数额为42,769.2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3,022.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119.71元×220天×2人×80%+119.71元×80天×1人×50%=46,926.3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数据应为19,597.00×20年×0.5=195,9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4,800.00元×20年/4年=74,000.00元;对于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3,420.00元、病例复印费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天×50.00元=11,000.00元、交通费220天×3.00天=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0.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6,836.85元(其中:医药费32,769.23元、护理费46,926.32元、伤残赔偿金85,9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000.00元、病例复印费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交通费6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1,394.75元,按照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算,再扣除宋某某已支付的4,000.00元,即为262,717.63元×60%-4,000.00元=146,836.85元)。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61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847.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2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368.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0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霞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辛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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