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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商郊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孙丰等人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孙丰,李忠会,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郊初字第13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被告孙丰,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忠会,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玉龙,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安洪卫,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玉全,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被告孙丰、李忠会、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丰、李忠会、王玉龙、王玉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安洪卫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哈尔滨银行阿��支行与被告孙丰、李忠会、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共向五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28‰,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5日,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孙丰、李忠会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丰、李忠会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分别为18,882.54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五名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孙丰、李忠会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证据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时间、本金利率等情况;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意在证明被告孙丰、李忠会分别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件7月21日分别为18,882.54元。被告孙丰、李忠会、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孙丰、李忠会、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孙丰、李忠会、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作为借款人分别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28‰。五被告对所有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分别出具了《农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孙丰、李忠会分别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分别为18,882.54元(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已全部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丰、李忠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丰、李忠会、王玉龙、王玉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安洪卫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丰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18,882.54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合计48,882.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忠会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18,882.54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合计48,882.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丰、李忠会、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丰、李忠会、王玉龙、安洪卫、王玉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宝成人民陪审员  李相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