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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徐宜鑫与蔡华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宜鑫,蔡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徐宜鑫,男,34岁。被告蔡华彬,男,33岁。原告徐宜鑫与被告蔡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宜鑫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宜鑫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蔡华彬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蔡华彬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每个月还款1000元,但事后被告仍未按该约定履行。诉讼请求:1、被告蔡华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华彬未作答辩。被告蔡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5日蔡华彬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兹向徐宜鑫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等内容,被告蔡华彬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徐宜鑫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蔡华彬于2014年6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华彬向原告徐宜鑫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华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徐宜鑫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徐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华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蔡华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2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