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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化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永春、赵顺花与肖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春,赵顺花,肖峰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陈永春,男,汉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村民。原告赵顺花,女,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永宁、尕仁措,化隆县雄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峰玉,男,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村民。原告陈永春、赵顺花诉被告肖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春、赵顺花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宁、尕仁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峰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我们在农业项目(地膜洋芋)承包户肖峰玉的承包地中为其铺地膜、种洋芋、打农药等,被告欠我们的工资1864元,并给我们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我们的劳动报酬。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打的欠条,其中陈永春1169元、赵顺花702元。被告肖峰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原告陈永春、赵顺花在被告肖峰玉的承包地里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871元,其中陈永春1169元、赵顺花702元,并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的劳务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春、赵顺花与被告肖峰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峰玉给付原告陈永春劳务工资1169元、赵顺花劳务工资7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肖峰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富贵审 判 员  郑玲珍人民陪审员  李玉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