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王豹升、王虎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豹升,王虎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被告王豹升。被告王虎升。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豹升、王虎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及被告王虎升的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豹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豹升无证驾驶轿车(车主王虎升)沿潍县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怡园小区门口向左掉头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陈兴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兴强受伤,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豹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陈兴强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和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坊子区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兴强各项损失77935.94元,该款项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6日付至坊子区法院账户,经法院过付给陈兴强。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王豹升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属于无驾驶资格,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即77935.9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7935.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豹升未答辩。被告王虎升辩称:我并非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人及致害人,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追偿的主体仅限于侵权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虎升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豹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沿潍县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怡园小区门口西处向左掉头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沿潍县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兴强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兴强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王豹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兴强将王豹升、王虎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坊交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兴强各项损失共计77935.94元。2014年3月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虎升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2013年7月25日,王豹升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坊交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陈兴强各项损失共计77935.9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致害人追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豹升偿还交通事故垫付赔款77935.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虎升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豹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豹升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7793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虎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王豹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