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程某,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余某,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6日生育女儿程慧。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4年2月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余某离婚。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1989年初,原告程某到我所在单位上班,我们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7月6日生育女儿程慧。我于2006年确诊为乳腺癌,一直是原告程某照顾。自今年起,原告程某有些反常,还欺骗我说是为躲避债务而假离婚,我现在身患多种疾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主张离婚,必须支付我60万元,另外买一套新房子给我,并由其承担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被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及检查报告,证实其曾患有乳腺癌、胆结石、胆囊息肉等疾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初,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6日生育女儿程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损。为此,原告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小孩,且被告余某在患重病期间,原告程某给予细心照顾,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庭审中,被告余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