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新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周恒纪与朱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纪,朱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周恒纪。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朱梅。原告周恒纪与被告朱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纪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孙春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带孙春红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进行担保。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担保孙春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春红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恒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孙春红2014.4.9号”,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担保朱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到法院陈述本案借款中包含了5000元的利息,且本案借款已包含在孙春红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被告担保、案外人孙春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条并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春红追偿。被告辩称借款中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且本案借款包含在孙春红后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因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梅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周恒纪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