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常某受轻微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42mg/100ml,后被告人常某不服要求复检,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朱某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杜某等人的证言,人员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样录像光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常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被告人常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给予被告人常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